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流通法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品流通設施
第三章 商品流通安全
第四章 商品流通秩序
第五章 商品流通監管
第六章 商品流通促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范與促進商品流通,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安全高效、城鄉一體的商品流通市場體系,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商品流通。
本法所稱商品流通是指商品批發、零售、物流及其他相關服務等貿易活動。
商品流通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流通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包括直接進行商品交易的經營者、開辦者和物流服務提供者等從事貿易活動的經營者。
開辦者是指提供實體或虛擬集中交易場所及相關服務的經營者。
第三條【商品流通經營者的一般義務】
商品流通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商品流通經營活動,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保證商品流通安全,不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商品流通管理職責】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商品流通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商品流通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流通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商品流通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自由流通原則】
國家保障商品在全國范圍內自由流通。
法律和行政法規就禁止或限制商品流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效率原則】
國家促進商品流通設施合理布局,推行商品流通標準化,鼓勵現代科學技術和管理技術創新應用,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
第七條【安全原則】
國家規范商品流通經營活動,保障商品流通市場體系的安全穩定。
第八條【維護市場秩序原則】
國家維護商品流通市場秩序,實行統一的市場監管。
第九條【內外貿統一原則】
國家建立國內商品流通和對外貿易相互協調的現代商品流通市場體系和監管體制。
合法進口的商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流通享受國民待遇。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流通行業社會組織】
國家鼓勵和支持商品流通行業協會依法制定行業規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加強行業建設與服務。
第二章 商品流通設施
第十一條【商品流通設施的概念】
本法所稱商品流通設施是指開展商品流通活動的各類固定經營場所及其配套設施。
商品流通設施的分類標準和建設標準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全國性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的編制】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與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國性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商品流通設施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地方商品流通設施規劃工作。
第十三條【地方商品流通設施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商品流通設施規劃,報本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同時報上一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的銜接】
地方商品流通設施規劃是當地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應包括商品流通設施的發展目標、區域布局、業態結構和建設規模等內容。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編制涉及商品流通設施建設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應體現當地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的相關要求,并征求當地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意見。
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制定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體現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確定的用地需求。
第十五條【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編制原則】
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的制定和修改,應當遵循統籌城鄉、優化布局、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商品流通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商品流通設施規劃應符合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及流通產業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編制中的公眾參與】
商品流通設施規劃報送審批前,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應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七條【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的變更】
經批準的商品流通設施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按原編制程序修編,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的實施】
全國性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與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地方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與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大型商品流通設施商業影響評價】
大型商品流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前,向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提交商業影響評價報告。商業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包括與當地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相符合的說明;大型商品流通設施建設、運營計劃;對當地商業狀況的影響說明等。
大型商品流通設施是指整體或單店營業面積超過基準面積以上的商品流通設施;鶞拭娣e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所在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居民生活環境等因素確定,并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商業影響評價報告公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商業影響評價報告后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該報告,公示期為十五日,并于公示期結束后將收到的意見轉交大型商品流通設施的建設單位。
第二十一條【商業影響聽證】
商業影響評價報告對當地商業狀況影響較大的或公示中反應強烈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在公示期結束七日后,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周邊商品流通經營者、社區居民等相關方代表和大型商品流通設施的建設單位代表召開聽證會。
大型商品流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在聽證會上對公示期中收到的意見和相關方代表現場提出的意見作出答復,并提出消除相關不利影響的措施。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可視情向大型商品流通設施建設單位提出行政指導建議書。
第二十二條【滿足基本生活需求商品流通設施配置】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產品批發市場、社區菜市場和其他滿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流通設施配置。
新建社區中菜市場和其他滿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商品流通設施面積占社區總建筑面積的最低比例,以及未滿足上述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繳納就近建設有關設施的補償費,由省級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三章 商品流通安全
第二十三條【商品流通監測體制】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建立統一規范的商品流通監測體系。
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監測樣本企業,開展具體監測工作。
監測樣本企業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監測數據。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對在市場監測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監測信息發布】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監測數據進行情況分析,定期發布重要商品監測信息,并根據市場動態及時發布相關監測信息。
第二十五條【市場異常波動應急管理體制】
國家建立市場異常波動應急管理體制。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建立全國商品流通安全信息發布制度,建設統一的商品流通安全信息服務平臺,及時發布市場異常波動、應急處置等相關信息。
市場異常波動是指因突然發生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或其他國內外事件,造成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場供求關系突變,在較大范圍內導致價格異常波動或商品脫銷、滯銷的狀況。
第二十六條【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管理】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
經營居民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商品流通經營者應制定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
重要商品流通經營者的標準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市場異常波動應急信息報告制度】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建立全國市場異常波動應急報告制度和信息報告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發現市場異常波動,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上一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報告。
獲悉市場異常波動的商品流通經營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市場異常波動應急處置】
全國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的啟動,報國務院批準后,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實施。地方各級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的啟動,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同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實施,并向上一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綜合運用信息引導、區域調劑、收儲投放、進出口等手段保障市場供求基本平衡。
第二十九條【重要商品儲備制度】
國家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
重要商品儲備由政府儲備與商業儲備相結合,中央和地方分級實施。
第三十條【重要商品儲備管理體制】
國務院重要商品儲備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重要儲備商品規模、品種,報國務院批準。
重要商品儲備主管部門應在國務院批準的規模、品種范圍內,制定重要商品儲備計劃并組織收儲、投放等具體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實際情況確定地方儲備商品的規模、品種,制定實施方案,并向上級人民政府重要商品儲備主管部門備案 。
第三十一條【儲備單位的義務】
負責儲備的單位應當加強管理,保障儲備商品的質量及安全。未建立安全內部管理制度和內部管理機制的單位不得承擔儲備任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儲備商品,擅自串換儲備品種,虛報儲備數量,或自行變更儲備地點。
第三十二條【商品流通經營者安全義務】
商品流通經營者應建立并完善商品采購、儲存、運輸、銷售、支付、結算、追溯、應急及相關服務等管理制度,防范風險,保障商品流通安全。
商品流通經營者應具備與所從事商品流通活動相適應的商品流通設施和專業人員。
第三十三條【流通領域商品追溯】
國家實行商品流通追溯管理,建立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商品的流通追溯體系 ,建設統一的商品流通追溯數據平臺。
商品流通經營者應當查驗供貨商的有關資質文件和商品合格證明文件,記錄并保存商品來源及流向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鼓勵商品流通經營者采用信息技術查驗、記錄、保存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商品退市制度】
商品流通經營者應當建立商品退市制度。商品流通經營者發現其經營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或其他違法情形的,應立即停止該商品的交易,通知供應商,采取合理處置措施,并上報有關政府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召回缺陷商品的協助義務】
商品流通經營者在接到生產者、供應商或政府有關部門的召回商品通知后,應立即停止該商品交易,采取下架、封存、通知、回收等必要措施,依法提供必要信息,協助召回。
有關政府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商品缺陷調查時,商品流通經營者應積極配合,提供真實有效信息,不得隱瞞。
第三十六條【信息安全】
商品流通經營者應當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合法、正當地收集、使用必要信息,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措施,防止泄露、丟失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并在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七條【開辦者的一般性義務】
開辦者應當依法建立交易場所經營管理制度和交易安全保障機制,完善交易規則和設施系統,維護正常交易秩序,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制止交易場所內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開辦者明知或者應知交易場所內經營者利用其場所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與交易場所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物流服務提供者的物流安全義務】
物流服務提供者在經營活動中應執行國家和行業物流標準及規范,依法實施管理措施,防范運輸、倉儲等物流過程中風險的發生,根據商品的物理和化學性質安排合理的物流方式。
第四章 商品流通秩序
第三十八條【地區封鎖禁止】
國家禁止在商品流通中的地區封鎖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消除地區封鎖,維護商品流通秩序的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阻撓、干預外地或進口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撓、干預本地商品進入外地市場的行為,不得制定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商業誠信制度建設】
國家制定統一的商品流通信用信息征集、處理、查詢、發布制度,建立政府部門間信用信息共享系統和商品流通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國家鼓勵第三方專業信用評價機構提供信用服務。
第四十條【開辦者信用義務】
開辦者應當建立交易場所內交易信用評價制度和信用披露制度,并禁止場內經營者自行或通過他人虛構信用評價。
開辦者應政府部門要求應提供相關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條【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規則】
零售商與供應商從事商品流通經營活動時,不得在相互間的交易行為中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妨礙公平競爭,損害交易對方的合法權益。
零售商是指直接面向消費者銷售商品的商品流通經營者。
供應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的商品流通經營者,包括制造商、經銷商和其他中介商。
市場優勢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對方在經濟上對其形成依賴性而在交易中享有優勢,并且這種依賴性導致交易一方在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和交易條件的選擇上受到限制。
第四十二條【零售商和供應商收取服務費用規則】
零售商與供應商之間收取服務費用,應當協商一致,訂立書面合同,不得濫用市場優勢地位要求交易對方負擔與銷售商品無直接關系或未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開辦者與場內經營者間交易規則】
開辦者與其交易場所內經營者之間的交易行為,參照適用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關于零售商與供應商之間交易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商品流通經營者促銷行為規則】
商品流通經營者開展促銷活動,應當明示促銷內容,包括促銷原因、促銷方式、促銷規則、促銷期限、促銷商品范圍以及相關限制性條件等。促銷相關限制性條件、附加條件、例外商品應以醒目方式進行標識。
商品流通經營者不得采取以下欺騙性、誤導性手段開展促銷活動:
(一)利用虛構促銷商品原價或獎品、贈品價值額等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價格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
(二)降低促銷商品(包括獎品、贈品)的質量和售后服務水平,或者將質量不合格的商品作為獎品、贈品;
(三)虛構清倉、拆遷、停業、歇業、轉行等事由開展促銷。
第四十五條【預收款銷售行為規則】
商品流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建立健全發行預收款憑證和預收款管理的有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防范資金風險。
第四十六條【行業協會行為規則】
商品流通行業協會應當引導商品流通經營者誠實守信、合法經營,維護商品流通秩序,加強行業培訓,并對相關政府部門開展本行業內調查、執法工作予以配合。
國家鼓勵商品流通行業協會建立商品流通投訴糾紛調解機制。
第四十七條【典當行為規則】
商品流通經營者從事典當活動應當取得典當經營許可,依法開展典當經營活動,在營業場所公示其業務內容,收取合法當物并進行登記。開具當票、收取當金應符合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商業特許經營行為規則】
商品流通經營者作為特許人從事商業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具備為被特許人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
特許人應及時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四十九條【直銷行為規則】
商品流通經營者從事直銷活動應依法申請并取得直銷經營許可,在擬從事直銷活動的地區建立服務網點,對直銷員進行必要的業務培訓,并建立完善的退換貨和信息披露制度。
商品流通經營者不得從事傳銷。
第五十條【融資租賃行為規則】
融資租賃企業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在國家規定的登記機關辦理租賃物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交易前未在國家規定的融資租賃登記機關進行查詢的,不得根據《物權法》主張善意取得融資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
第五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規則】
國家建立廢棄物品回收處理責任分擔制度,完善資源回收體系建設。
商品流通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承擔廢棄物品回收義務或提供必要協助。
第五十二條 【石油成品油流通規則】
商品流通經營者從事石油成品油批發、倉儲和零售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滿足相應條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酒類流通規則】
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制度和溯源制度。
酒類流通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五章 商品流通監管
第五十四條【監管原則】
國家建立權責明確、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商品流通市場監管體系。
第五十王條【全面監管與重點監管】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健全監管執法制度,依法履行對商品流通的監管職責,并對重要商品及需要許可的行業進行重點監管。
第五十六條【分級分類動態監管】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監管部門依照本法及相關法律的職責分工,對商品流通經營者實行分級分類監管,建立商品流通經營者異常名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經營者加強監管。
第五十七條【監管信息共享】
國家建立主管部門間監管信息共享制度,實現信息開放共享、互聯互通。
第五十八條【舉報投訴】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舉報投訴服務體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商品流通活動中違法行為,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核實,及時處理。
第五十九條【商品流通統計】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商品流通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制度。
列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商品流通經營者,應當及時準確報送統計數據。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商品流通統計數據及時分析整理并發布。
第六章 商品流通促進
第六十條【發展規劃】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商品流通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根據商品流通發展規劃制定、公布并實施相關各行業、各領域的專項規劃。
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發展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流通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并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流通發展規劃,制定、公布并實施相關各行業、各領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專項規劃。
第六十一條【商品流通發展專項資金】
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根據商品流通發展規劃,設立商品流通發展專項資金,促進商品流通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相應資金,促進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流通發展。
第六十二條 【流通設施促進】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制定政府鼓勵的商品流通設施目錄。
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制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政府鼓勵的商品流通設施補充目錄。
第六十三條 【流通技術促進】
國家鼓勵和支持商品流通領域基礎性、公益性研究和流通科技研發推廣,促進商品流通科技進步。
第六十四條【流通方式創新】
國家鼓勵創新流通方式,促進現代流通方式的推廣和運用。
第六十五條【流通標準化促進】
國家促進商品流通領域標準化建設,建立并完善商品流通標準體系。
國家鼓勵商品流通經營者制定并使用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
國家鼓勵商品生產者和商品流通經營者采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和條碼標識體系,在商品生產、儲運、配送、銷售各環節規范使用統一的商品條碼。
第六十六條【流通信息化促進】
國家支持商品流通信息系統建設,推動商品流通公共信息服務。
第六十七條【綠色流通促進】
國家鼓勵流通領域節能減排,支持再生資源回收和處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
第六十八條【城鄉商品流通一體化促進】
國家完善城鄉商品流通體系,促進農村商品流通基礎設施及城鄉一體化營銷網絡建設。
第六十九條 【連鎖經營促進】
國家鼓勵和支持商品流通經營者通過直營連鎖、特許連鎖和自愿連鎖等方式發展連鎖經營,實現流通網點的規;、規范化經營,提高流通網絡便利化程度和信息化水平。
第七十條【中小企業促進】
國家支持中小商品流通經營者專業化、特色化發展,建立健全中小商品流通經營者服務體系。
第七十一條【品牌促進】
國家鼓勵商品流通經營者開發自有品牌,完善營銷網絡和流通渠道。
國家建立品牌公共服務體系,鼓勵中華老字號傳承與創新發展。
第七十二條【物流促進】
國家鼓勵和支持建立高效、便捷、環保的物流配送體系,提高物流的標準化、信息化、專業化、組織化和國際化水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不履行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編制職責的責任】
對依法應當編制商品流通設施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商品流通設施規劃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大型商品流通設施違法建設的法律責任】
大型商品流通設施建設單位未按時提交商業影響評價報告書或未按要求參加商業影響聽證的,由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款,并可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
第七十五條【監測樣本企業違反數據報送義務的法律責任】
監測樣本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提供監測數據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監測數據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監測數據的。
第七十六條 【重要商品流通經營者違反應急預案備案制度的責任】
經營居民生活必需品的重要商品流通經營者未按規定制定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或未辦理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市場異常波動應急的行政責任】
各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遲報、謊報、瞞報、漏報市場異常波動信息,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啟動并實施市場異常波動應急預案或者實施不當,造成后果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儲備管理制度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動用儲備商品,擅自串換儲備品種,虛報儲備數量,或自行變更儲備地點的,由重要商品儲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負責儲備的單位未落實安全內部管理制度和內部管理機制的,由重要商品儲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不得再承擔儲備任務。
第七十九條【商品流通經營者未建立安全機制的法律責任】
商品流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商品采購、儲存、運輸、銷售、支付、結算、追溯、應急及相關服務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交易場所經營管理制度和交易安全保障機制,或未建立完善的交易規則和設施系統的;
(三)未查驗供貨商的有關資質文件或商品合格證明文件的;
(四)未依法記錄并保存商品來源及流向信息的。
第八十條 【商品流通經營者違反有關流通安全義務的法律責任】
商品流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存在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未及時采取退市、通知及相關措施的;
(二)在接到召回商品通知時,不停止該商品的交易行為,或者拒不提供該商品流通的相關信息的;
(三)不當使用、泄露或丟失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的;
(四)不配合有關政府監督管理部門的商品缺陷調查工作,隱瞞真實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的。
(五)未執行國家和行業物流標準及規范,或未采取合理措施防范運輸、倉儲等物流風險的。
第八十一條【違反協助召回義務的責任分擔】
商品流通經營者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缺陷商品召回中的協助義務,導致缺陷商品損害擴大,生產者、供應商可要求商品流通經營者就損害擴大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違法實施地區封鎖的法律責任】
對省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實行地區封鎖或制定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并撤銷有關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違反本法,實行地區封鎖或制定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規定的,由國務院給予通報批評并撤銷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
第八十三條【拒不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律責任】
開辦者未按政府部門要求提供有關信用信息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零售商供應商不公平交易的法律責任】
零售商與供應商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實施不公平交易行為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視情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違規收費的法律責任】
零售商與供應商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交易對方收費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規促銷的法律責任】
商品流通經營者開展促銷活動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違反預收款銷售規則的法律責任】
商品流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銷售商品,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法售酒的法律責任】
酒類流通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售酒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酒類流通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售酒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最低不少于一萬元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不履行統計數據報送義務的法律責任】
列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商品流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提供統計數據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數據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數據的。
第九十條 【處罰決定公開】
根據本法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及時向社會公開,并納入有關商品流通經營者和直接責任人員的信用信息檔案。
第九十一條【刑事責任】
商品流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行政責任】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商品流通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生活服務業及特殊商品、特定行業】
住宿、餐飲等生活服務活動適用本法。
國家對特殊商品或商品流通特定行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四條【生效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生效。